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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工會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
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
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
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
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
、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
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06 號
  要  旨: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
,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處理方
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
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
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
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
,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
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若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上述規定,勞工對其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39 條等規定之程序
,向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此裁決屬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
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
人,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
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遂在
其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不得以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而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所為上開不當勞動行為,於行為之初始,其外象
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相同,不易分辨,其是否為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自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
為勞動行為起至其影響、妨礙工會成立、運作或自主性之結果顯現時,再
以此作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計算裁決申請期間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