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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勞安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
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
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4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
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2 號
  要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