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
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
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
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
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
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
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
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
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7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
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
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
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
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
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
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