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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
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
、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
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
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