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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491 號
  要  旨:
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
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
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
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
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
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
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
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勞安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
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
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