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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8 號
  要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勞動檢查機構,係專責辦理勞動檢查業務,勞工如
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抑或疑似罹患職業病等情形,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由勞動檢
查機構實施調查,以確認雇主對於工作者所申訴事項有無採取適當及必要
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並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
最低標準之要求;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經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情事之事業
單位,應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促請直轄市政府盡督促之責
。至於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職業
災害要件之認定,並非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範圍。從而,勞工如向無管轄
權限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該條款所稱職業災害,於未獲
滿足後,逕向行政法院以勞動檢查機構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