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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
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
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
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
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
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
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
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
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5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
眾對於該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並據此為
是否妥當之判斷,使其不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3年簡上字第 2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謂「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
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
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
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行為人對於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
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
法外國人之義務。惟行為人並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
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進入
行為人所管領之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