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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
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
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
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
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
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
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
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
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5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
眾對於該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並據此為
是否妥當之判斷,使其不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