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873 號
  要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
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8 號
  要  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
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
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
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
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
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
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4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
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