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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本案原判決所依憑之「法規命令」,即「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
療機構管理要點」第 1  點係規定,並未「明列其授權依據」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則「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是否屬
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非無疑。
而「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究竟屬於何種法令?因攸關上
訴人等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6 號
  要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
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
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
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
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
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
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4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
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