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7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
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
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
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
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
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
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8 號
  要  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
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
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
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
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
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
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
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
、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
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
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
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
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
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
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
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
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
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