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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7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
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
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
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45 號
  要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
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
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
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
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
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
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
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
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
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
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
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5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
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
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
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