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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08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
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
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
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
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
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
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
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
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48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
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
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
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
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
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
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
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
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
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
,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
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
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
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
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
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07 號
  要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
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
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
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
,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
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
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
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69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不
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另
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聘僱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76 號
  要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
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
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13 號
  要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
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
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

1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
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
必要,始足當之。

1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397 號
  要  旨:
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及
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
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
,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
提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
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
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
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
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
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
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
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
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
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