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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
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
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
,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426 號
  要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
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50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
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
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
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
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
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6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
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
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
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
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
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
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
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6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
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
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
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
,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
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
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
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
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
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
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45 號
  要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
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
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
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
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
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
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
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
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150 號
  要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
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
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5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
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
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
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