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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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裁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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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
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
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
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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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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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
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
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
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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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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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
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
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
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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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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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
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
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
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
,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
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
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
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
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
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
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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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7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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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係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
員所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
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依法受罰。至於同法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則
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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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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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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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7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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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
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
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
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
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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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8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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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
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
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
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
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
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
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
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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