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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3 號
  要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
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
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
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5 號
  要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
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
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36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
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
,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
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
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
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
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始為允當,故該年齡歧視,自不
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
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
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
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
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
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
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7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279 號
  要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
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
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
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
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
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
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
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981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如有違反
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同法第 54、72 條之相關裁量基準係為使主關機
關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定,其係為防止雇主以聘僱外籍勞工來降低
工資成本並替代本國勞工,以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而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65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從事看護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發布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
定,並發生二年內不予核發招募許可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1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1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
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
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
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
別規定。

1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45 號
  要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
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
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
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
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
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
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
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64 號
  要  旨:
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賴主管機關將此抽
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次按「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
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
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若經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須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查,本件被告唯一確定之事實關係,乃原
告九十二年間資遣四十五名員工,其中三十七名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及原
告資遣上開員工時另以契約工方式僱用十餘名臨時員工,惟承前所述,此
部分事實仍未能該當「就業歧視」,是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判斷
,仍有瑕疵,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即有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09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
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
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
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
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
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
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
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
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5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
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
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
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