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及就業服 務法第 43、48、57 條,外國人欲在臺工作,須先由雇主申請許可,若與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48、57、63、6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 在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