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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60507462 號
  要  旨: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9  年

2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10504193 號
  要  旨:
雇主於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修正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核發之原聘僱許可最長未達 2  年或展延聘僱許可最長未達 1  年者
,得經外國人同意,在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60 日內,得申請最長至 3
年之聘僱許可;如以修正生效日為基準計算之許可有效期間不足 60 日者
,得於解釋令發布日起 3  個月內申請變更最長為 3  年之聘僱許可,惟
上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累計工作期間仍不得逾 1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