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9 年
雇主於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修正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核發之原聘僱許可最長未達 2 年或展延聘僱許可最長未達 1 年者 ,得經外國人同意,在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60 日內,得申請最長至 3 年之聘僱許可;如以修正生效日為基準計算之許可有效期間不足 60 日者 ,得於解釋令發布日起 3 個月內申請變更最長為 3 年之聘僱許可,惟 上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累計工作期間仍不得逾 1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