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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
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
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
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
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
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
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60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
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
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
,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
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
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
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
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
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
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