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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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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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
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
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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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8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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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10 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
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規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
人者,使具有其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
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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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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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如不具有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亦未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之結論者,即不得逕以該理由之片斷,主張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
據以否定處分之直接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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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7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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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外交部為建立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
證之面談處理準據,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
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
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得予
以適用。此外,並得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要求申請
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
否准許之基礎,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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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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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
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
,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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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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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
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
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
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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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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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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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0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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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
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
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
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
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
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
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
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
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
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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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4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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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
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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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上易字第 22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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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
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
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
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
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
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
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
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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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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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
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
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
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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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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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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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7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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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就此
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
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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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2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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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雇主聘僱外國從事看護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發布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
定,並發生二年內不予核發招募許可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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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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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不
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另
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聘僱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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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1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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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
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
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
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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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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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則同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主管機關即「應」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
亦即就業服務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有自由決定是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
裁量權限,至多僅得於應廢止之範圍內,選擇就該等許可「一部或全部」
予以廢止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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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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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
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
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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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7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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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
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
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
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
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
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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