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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
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
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
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取回證書之必
要時,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既有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而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未
獲重新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縱於事後註銷原許可證,並無溯及失效之問
題。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
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
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
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97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
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
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
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4 號
  要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
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
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
」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6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
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
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
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
,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
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
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
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
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
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
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61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係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
員所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
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依法受罰。至於同法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則
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1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
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
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
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
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