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56 號 |
|
要 旨: |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
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
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
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
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
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
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106年裁字第 9 號 |
|
要 旨: |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
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
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
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
3 |
裁判字號: |
99年上易字第 831 號 |
|
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
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
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字第 1691 號 |
|
要 旨: |
餐飲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刑
。又該公司先後聘僱外國人工作,乃持續違反同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94 號 |
|
要 旨: |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
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
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
」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36 號 |
|
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
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
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
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
,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
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
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
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
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
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
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
|
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裁判字號: |
107年簡上字第 32 號 |
|
要 旨: |
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逾期決
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不因逾期即應撤銷訴願決定。
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
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45 號 |
|
要 旨: |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
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
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397 號 |
|
要 旨: |
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及
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
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
,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
提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裁判字號: |
113年簡上字第 28 號 |
|
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謂「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
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
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
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行為人對於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
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
法外國人之義務。惟行為人並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
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進入
行為人所管領之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2098 號 |
|
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
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
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
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
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234 號 |
|
要 旨: |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
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
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906 號 |
|
要 旨: |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
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
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
,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