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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56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
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
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
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
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
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
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08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
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
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
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
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
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
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
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
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48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
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
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
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
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
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
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
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
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
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
,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
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
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
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
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
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07 號
  要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
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
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
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
,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
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
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
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981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如有違反
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同法第 54、72 條之相關裁量基準係為使主關機
關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定,其係為防止雇主以聘僱外籍勞工來降低
工資成本並替代本國勞工,以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而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60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
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
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
,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
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
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
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
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
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97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
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
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
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6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
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
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
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
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
,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
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
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
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
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
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
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61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係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
員所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
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依法受罰。至於同法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則
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65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從事看護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發布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
定,並發生二年內不予核發招募許可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170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
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
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
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6 號
  要  旨:
當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則同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主管機關即「應」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
亦即就業服務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有自由決定是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
裁量權限,至多僅得於應廢止之範圍內,選擇就該等許可「一部或全部」
予以廢止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76 號
  要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
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
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13 號
  要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
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
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

2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
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
必要,始足當之。

21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45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
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
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字第 11 號
  要  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
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
工作。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非法所
許。另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例外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397 號
  要  旨:
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及
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
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
,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
提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06 號
  要  旨:
行為人雖辯稱外籍勞工係其友人,於前來遊玩之際自願幫忙整理非行為人所
有之菜園,惟此供述與外籍勞工之供述間容有矛盾,亦與行為人先前供述有
所悖誤。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雖得於雇主或被看護者死
亡或移民時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該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自然不符同條規
定。行為人對於該勞工幫忙種菜之原因,先稱係基於僱傭,後又改口稱僅為
友人之幫助,前後說詞反覆,亦無法證明其說法為真,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15 號
  要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
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
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1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
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
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
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
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
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
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
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
,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
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
,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
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
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
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25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
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
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行蹤不明
、系爭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
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
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
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
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37 號
  要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
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
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
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
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針對聘僱外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對雇主作成行政
處分,應對該違法事實之地點、時間詳細記載,以特定所處罰之違法行為
,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