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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426 號
  要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
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09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
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
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
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
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06 號
  要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
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
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
,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