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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390 號
  要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
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
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
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5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
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
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
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