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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
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
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
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
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
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
,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取回證書之必
要時,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既有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而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未
獲重新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縱於事後註銷原許可證,並無溯及失效之問
題。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426 號
  要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
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60 號
  要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
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50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
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
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
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
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
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
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
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
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70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
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
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
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1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
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
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
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
別規定。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
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
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
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
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06 號
  要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
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
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
,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