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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3 號
  要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
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
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
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