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服務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
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
,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2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6 號
  要  旨:
當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則同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主管機關即「應」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
亦即就業服務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有自由決定是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
裁量權限,至多僅得於應廢止之範圍內,選擇就該等許可「一部或全部」
予以廢止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13 號
  要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
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
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
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
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針對聘僱外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對雇主作成行政
處分,應對該違法事實之地點、時間詳細記載,以特定所處罰之違法行為
,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5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
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
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
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