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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86 條
現行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
行。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

第 32 條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86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
          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0 條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
          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8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第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2 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
          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
          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
          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
          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
              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
              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
          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