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主管機關依勞動 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該 公司罰鍰最低額二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 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 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工作權係構成人性尊嚴不可分割及固有之一部分,工資則係勞工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又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 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課予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雇主應將工資全 額確實交付勞工,置於勞工實力支配下,以供勞工自由使用以支付生活之 需。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明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 結清工資,並及時足額給付予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