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 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 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