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省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 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