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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
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
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
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
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27 號
  要  旨:
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
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二字第 85 號
  要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
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
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
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
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
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
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
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215 號
  要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
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
不受影響。

5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工作規則」顯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
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亦即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25 號
  要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