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46 號
  要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
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
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
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
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
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
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
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
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
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
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
,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
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3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機關為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經調查,工程公司有容許訴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情事,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處
      分通知工程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
      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次按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在職保險」,雇主應對其
      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裁處罰
      鍰。從而,事業單位有無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以薪
      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均可作
      為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判斷之參考。訴外人並未自工程公司受領
      固定薪水,且於公司標到工程時才去做,並就工程可自行決定調度
      施作之方法,顯與公司間不具從屬關係,故難認訴外人為公司之員
      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