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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
  要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
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
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
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
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
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29 號
  要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
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
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6 號
  要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
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
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
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
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602 號
  要  旨:
勞工既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給與勞工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之職業災害補
償,雇主並未給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則主管機
關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二萬元整,並公布雇主名稱,請自即日改善,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
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
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12 號
  要  旨: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裁處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
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
裁量逾越之違法。復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 19 項次規定,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 4  萬至 8  萬元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62 號
  要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
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
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92 號
  要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
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
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
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
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
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
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