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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84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
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
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
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
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
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
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
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
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
,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
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49 號
  要  旨:
依行為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可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所實施之對象,並不包含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退休金者,且依同辦法第 33 條規定,應認上述身分者,若有領取津
貼,即可認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津貼給付時,自應繳回已
領取之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
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
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
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
,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
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79 號
  要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
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
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
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
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
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