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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