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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6 號
  要  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
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
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
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
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
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
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
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
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7 號
  要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
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
,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
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
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
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
,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
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
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
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
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
,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
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
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26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
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
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
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
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9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
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
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
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
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
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
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92 號
  要  旨: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
,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亦即應可認道路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除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外,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下,始足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
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
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
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
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1 號
  要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
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
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
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
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
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
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
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
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5 號
  要  旨: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故國營事業經由經濟部指派或任用之代表
人,既應受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之指揮監督,自難合理期待其捨上開機
關所為函釋而不由,反去遵守應正確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1 號
  要  旨:
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負
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如不問勞工上、下班
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
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8 號
  要  旨:
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
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
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而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
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故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
約之類型特徵。因此,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
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
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如雙方不存在勞動
契約之從屬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
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54 號
  要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
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
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
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
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
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61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2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
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規定,交通事業具資位資格之人員,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審定之人員,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資位年資且未
曾領退離職資遣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57 號
  要  旨: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將依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區分應稅、免
稅之標準。而機關或團體之所得是否免稅自應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
定辦理,對此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的情形,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8 號
  要  旨:
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
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
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
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
之性質而定。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
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
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
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99 號
  要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
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
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
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
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
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
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2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
  要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
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
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
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重勞上字第 6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中,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
、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縱使事業單位
本身為公法人,亦應作相同解釋。若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而改選
易人,顯非勞基法第 20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不適用該條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7年勞訴字第 5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
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為 24 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
,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 24 小時全天候、連
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
同而有差別。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
,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
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
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4 號
  要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
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
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
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
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
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
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
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
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
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
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
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
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
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5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
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
,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
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
  要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
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
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
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
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33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
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
,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
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
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84 號
  要  旨:
就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修正之前後脈絡、修正後之文義
解釋,可知就女性勞工可否於深夜時間工作之法政策,修法方向係指向應
以工會同意為優先,須事業單位無工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
又該但書所稱「事業單位」包含其所屬各事業場所(即分公司、分支機構
)在內之整體組織機構,故依體系解釋,上開規定所稱「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應係指雇主並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總公司工會),且無所屬事
業場所企業工會(分公司工會)之情形,此時方得以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
會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
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
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
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
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
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
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
,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二字第 85 號
  要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
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
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
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
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
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
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
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46 號
  要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
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
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
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
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
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
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
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
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
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
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
,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
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8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
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
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
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
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26 號
  要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
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
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
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
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
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
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
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
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
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
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
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
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
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
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687 號
  要  旨:
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
救」性騷擾之情形,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且非以被性
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
訴案件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
性騷擾之情形。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雇主,並非僅限僱傭契約相
對人,亦擴及受託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而公司之主管,於其業務範
圍內具有處理公司勞工事務且有管理權限之人,自可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自應負起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責。且公司本應對主管負指揮
監督之責,其未立即處理勞工性騷擾申訴事件,即難謂已確實善盡雇主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916 號
  要  旨: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
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
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雇關係。因此,契約雖名之為「承
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
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
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
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且業務員以勞務
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機關認定兩者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916 號
  要  旨: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
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
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雇關係。因此,契約雖名之為「承
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
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
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
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且業務員以勞務
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機關認定兩者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927 號
  要  旨: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即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動
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
之勞雇關係。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的契約,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外,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
績考核部分,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保險公司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保險公司整體營
業活動的一環,且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利,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
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故
法院認為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
員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57 號
  要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
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
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
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
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59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
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
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
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
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2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
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
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
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
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
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
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
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
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
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
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