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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勞上更一字第 5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及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4  項規
定,係參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薪級架構標準,由私立學校衡酌其財務
狀況,自行訂立敘薪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後施行。惟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
準,其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亦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
,除此之外,私立學校自非不得以高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起敘薪級標
準聘用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要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59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
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
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
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
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