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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
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
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
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1 號
  要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
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
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
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
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
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
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
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
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
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
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拘
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重勞上字第 6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中,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
、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縱使事業單位
本身為公法人,亦應作相同解釋。若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而改選
易人,顯非勞基法第 20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不適用該條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79 號
  要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
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
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
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
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
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
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
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
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
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
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
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
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25 號
  要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