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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115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
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
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
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453 號
  要  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約聘僱人員間所簽訂
之契約,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
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
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地政機關有
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
,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
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
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
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
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
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勞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
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
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
,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98 號
  要  旨:
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
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
,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
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又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
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
損者者為限。如被保險人離職既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要件,要屬雇
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雖經該
雇主安插新職,惟無損於被保險人選擇留任之權利,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
之情狀,故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4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
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8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12 號
  要  旨: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
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是兩性工作平
等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
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訂定,並非某種性別之人,即有怠惰仍受保障之
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25 號
  要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