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