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