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 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 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