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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37 號
  要  旨:
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
航安全物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前項第一
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
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
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
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為本件行為時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民用航空法所訂定,是該一百十八條規定對已設鴿舍拆遷之補償,自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 (
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第四條參照) ,至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公布後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違
規行為人所設之鴿舍自無補償之問題,而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
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者即予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62 號
  要  旨:
查國家因飛航安全之需要,依法於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
鴿公告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效力,該
公告應自公告文粘貼於公告揭示處或於新聞紙刊登之日期起為生效日期,
無論其權利利害關係人對已經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公告之
效力,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55 號
  要  旨:
依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
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將以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養鴿戶於
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限期拆遷。雖行為人辯稱其不知機場對
此發布公告,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可認該公告內容
乃禁止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可透過其地域範圍特定其行政處
分相對人,即屬一般處分,而已生效,且就已知之養鴿戶進行通知,並亦
於里長、賽鴿公會、第四台報導等管道公告此訊息,行為人之辯稱實無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