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
|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1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
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 航空站: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
域。
三 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
滑行。
四 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與其
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 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 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 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 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 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
提供之服務。
一○ 機長: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之駕駛員。
一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一二 普通航空業: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事業。
一三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四 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與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他有關勞務之事業。
一五 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
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
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或失蹤。
第 3 條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
同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前往外國一地
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
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
備航空器之權利。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
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9 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
給適航證書。
第 10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 股分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
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11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中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
著之處。
第 12 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 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 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 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 13 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 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 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 14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 15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不
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銷其登記證書。
第 16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其登記。
第 17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 18 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 19 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0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第 21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
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2 條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重要零件之製造
、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給
證後,始可營業。
第 23 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
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第 25 條 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
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
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 26 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 27 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 (市) 、縣 (市)
營航空站由省 (市) 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
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第 28 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 29 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第 30 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第 31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
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 32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
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
遷由民航局給予合理補償。
第 33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第 34 條 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第 35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 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 飛航日記簿。
四 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 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 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
止其飛航。
第 36 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第 37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技術人員依規
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
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航空人員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其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 39 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第 40 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
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及乘客亦不得私帶前項物品。
第 41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
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 42 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 43 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
第 44 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
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
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
之。
第 4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
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4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
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 4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 48 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 49 條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
航空貨物運價。
第 5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 5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申請核准不得增減之。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不得超過
客貨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有關營運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航務者。
四 有關機務者。
五 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5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增減資本。
二 發行公司債。
三 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聯運
及代理等契約。
四 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五 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第 54 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修改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 55 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堙交辦之
運輸事項。
第 5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 5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 58 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
第 59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飛航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 60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
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航線
證書所列之條件,或違反前項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民航局得暫停或撤銷其
所發給之航線證書。
第 61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
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第 62 條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報告民航局,提
供一切資料並採取行動,救護並協助失事調查。
第 63 條 航空器失事,在其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失事
現場之地方有關機關,應協助民航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
第 64 條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
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交通部核定公告。
第 65 條 失事調查如涉及軍用航空器者,民航局應與軍事機關協同進行之。
第 66 條 失事調查如涉及或純為外籍航空器時,民航局得許可該航空器登記國指派
人員協同進行。
第 67 條 航空器失事致戈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
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
生損害時亦同。
第 68 條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
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
單獨負責。
第 69 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
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第 70 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 71 條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
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
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四
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第 73 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
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 74 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
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
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 75 條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
法院管轄之。
第 76 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 77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8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0 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 81 條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雇用者亦同。
第 82 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
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 83 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84 條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金。
第 8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人員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 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 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 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 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 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 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第 8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
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 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 未經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三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 不遵噪音管制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六 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七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第 88 條 未經核准,設立民營飛行場者,處飛行場經營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第 8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一 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 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 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92 條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修理廠所設立、航空
人員檢定給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
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
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第 9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63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1 條 本法稱航空器者,謂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飛航空中之器物。
第 2 條 本法稱航空事業者,謂有關航空之一切建設經營管理之事項。
第 3 條 本法稱飛行場者,謂供航空器升降所用之陸地,或水面場所;稱航空站者
,謂飛行場及其所附便利停放修理維護航空器之設備及載卸客貨之全部設
備。
第 4 條 本法稱航空人員者,謂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飛航機械員
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第 5 條 本法稱飛航者,謂航空器之起飛、進航、降落,及水陸飛行場上之滑走。
第 6 條 本法稱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民航業)者,謂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
郵件乘客或貨物為業務之人。
第 7 條 本法稱進近區域者,謂鄰接水陸飛行場之水道或跑道兩端,經指定界限之
區域。
前項區域範圍由交通部依水道或跑道之長度規定之。
第 8 條 本法稱航路者,謂經交通部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第 9 條 本法稱航路設備者,謂航空通訊、氣象、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在航
路內安全飛行之設備。
第 10 條 本法稱禁航區域者,謂航空器不得飛越之地區。
前項區域,基於軍事之原因者,由國防部規定之,基於飛航安全上之原因
者,由交通部規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稱飛航管制者,謂指揮與支配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
第 12 條 本法稱進近管制地帶者,謂以飛行場為中心之指定距離內地區及其上空,
其範圍由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 本法之定義及適用範圍以民用航空為限。
第 14 條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置民用航空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外籍人民除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航空事業
與自備航空器。
第 16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非經交通部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或降落。
第 17 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及外籍民航業,經雙邊協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地區內飛
航裝卸客貨者,其管理依照本法之規定,未經規定之事項,得參照國際民
用航空公約及協定辦理之。
第 18 條 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法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
第 19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
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20 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請檢查,檢查合格後,發
給適航證書。
第 21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或經理人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
(丁)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22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
之處。
第 23 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 24 條 通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 25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交通部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
日起,二十日內,向交通部繳還原證書。
第 26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各款之規定不合者,交通部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 27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交通部應即註銷其登記。
第 28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 29 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 30 條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
第 31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
第 32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
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33 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之友善國家之人民,領有我國駕駛員執業證書及
檢定證者,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執業。
第 34 條 航空人員,經檢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業證書,及檢定證後,方得執行
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第 35 條 交通部對於航空人員,得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遇有技能體格或性行
不合規定標準時,應限制停止或禁止其執業。
第 36 條 交通部為發展民用航空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造就航空人
才。
第 37 條 航空站國營者,由交通部設置之,省市營者,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之,廢
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設置。
第 38 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
一之法人,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經營之。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之。
第 39 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以之兼供他用。
第 40 條 飛行場之廢止、讓與、或租與他人經營,應經交通部之核准。
第 41 條 國境內航路設備,由交通部統籌辦理之。
第 42 條 飛行場進近區域以內之建築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加以限制。
第 43 條 航路內或其附近之燈光,如有危及飛航時,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熄滅
或隱蔽之。
第 44 條 航路空間有礙飛行之物體,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設
障礙燈及標誌。
第 45 條 飛航所需之氣象報告,及其他有關氣象情報,應由氣象主管機關供給之。
第 46 條 航空站及航路設備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第 47 條 航空器使用飛行場,航空站及航路設備,應照章付費,其收費標準,由交
通部規定公布之。
第 48 條 航空器飛行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旅客名冊。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第 49 條 航空器試飛及航空表演,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並於試飛或表演地區內公
告之。
第 50 條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
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 51 條 航空器非因故障,危及飛航安全時,不得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
第 52 條 航空器在航路內飛航,必須遵照飛航管制規則,並須接受管制機構之指示
,飛航在進近管制地帶之空域者亦同。
第 53 條 在飛行場起降之中外軍民航空器,必須遵照機場管制規則之規定,並須接
受機場管制機構之指示。
第 54 條 航空器之飛航應遵照飛航管制機構指定之航路及高度。
第 55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呈請交通部轉請軍事航空主管機構核准,但被迫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第 56 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第 57 條 航空器除經交通部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及其
他禁止裝載之物品。
第 58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
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 59 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正駕駛員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 60 條 航空器起飛前及降落後,均應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 61 條 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除應依法向主管官署登記外,並應向交通部申請核
准,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下簡稱民航業許可證)方得營業。
領有許可證逾六個月而未開始營業,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展期經核准者外,
許可證即失其效力。
第 62 條 民航業係公司組織者,應合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之規定,
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且其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應屬中
華民國國民所有。
第 63 條 民航業許可證,不得移轉。
第 64 條 民航業依法令解散時,其許可證同時失效,並於三十日內繳銷之。
第 65 條 民航業許可證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不得繼續營業。
第 66 條 民航業須持有航線執照,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訖
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執照上規定之。
第 67 條 航線執照不得移轉,其持有人並不得認為已取得該航線之專營權。
第 68 條 已領有航線執照之民航業,或經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
定,負有載運郵件之責。
第 69 條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
航空貨物運價。
第 70 條 民航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 71 條 民航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呈准不得用任何方式增減之。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對民航業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
不得超過客貨運價百分之十。
第 72 條 民航業之客貨運價,應以法定貨幣為單位。
第 73 條 民航業每年應向交通部呈送左列報表:
一、有關營業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機航者。
四、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交通部於必要時,並得檢查民航業之營業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74 條 民航業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呈報交通部備查:
一、增加或減少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主要機航設備之遷移。
四、民航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及聯運代理等契約。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第 75 條 交通部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業開闢指定航線。
第 76 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航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
第 77 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
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 78 條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
負連帶責任,但租賃已登記者,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
第 79 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
借用人,對於該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 80 條 關於旅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賠償額,經交通部核准,登載於客票或提單而經旅客或託運人接受
者,視同書面契約。
第 81 條 損害賠償之債務人顯無負擔全部賠償之能力時,法院得斟酌其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給付,或減低其應賠償之金額。
前項減低之賠償金額,不得少於損害額百分之五十。
第 8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聲請登記前,民航業應於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呈請許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第 83 條 外籍航空器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
保金額。
第 84 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民用航空器,或未經特許被迫降落或傾跌於中華
民國領域之外籍民用航空器,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
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賃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如能提出擔保經地方官署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 85 條 關於本章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原告人之選擇,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失事後最初
降落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 86 條 關於航空器失事責任,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87 條 航空器失事地點,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
第 88 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呈報交通部核辦。
第 89 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
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 90 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
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但核准試飛者不在此限。
第 91 條 航空人員未領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任用之者亦同。
第 92 條 民航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第 93 條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第 94 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一、飛航逾限制者。
二、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六、航空器降落不受規定檢查者。
第 95 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時,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96 條 未經核准而設置民營飛行場,或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或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97 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8 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第 99 條 航空人員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正
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00 條 有關民用航空事業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