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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6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07 號
  要  旨:
裁罰個案於主管業務單位適用評量表擬具建議案,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行使裁罰權,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有行使法定裁量權可言。故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認為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裁罰金額不適當,
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就主管業務單位於評量表內所擬具之建議
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並不生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規定係就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為規範,如行政處分已記
明理由,惟因略欠具體完備,致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
為釐清疑義,而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如其追補之理
由係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無礙於當事人之
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89年判字第 646 號
  要  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
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
「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
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
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
,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0 號
  要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
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
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
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
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
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
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
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