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
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
「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
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
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
,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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