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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
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
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
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
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
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3 裁判字號: 89年判字第 646 號
  要  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
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
「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
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
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
,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