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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
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
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
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
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6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
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