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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
「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
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
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
、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
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
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28 號
  要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
。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
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28 號
  要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
。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
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
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
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
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
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
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
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71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
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
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
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
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
「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
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
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
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